合睿·鹏团案例∣团体意外险可以用于弥补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吗?

作者:王鹏 | 日期:2022/06/16 | 点击:2985次

           基本案情
           A公司称其公司一员工因工作原因不慎受伤,其也认可所受伤害系工伤,但因该员工刚刚入职不久,公司还没有来得及给该员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仅在入职后在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险。A公司现认为团体意外险系公司购买,保险公司应该将赔偿款向公司给付并用以抵偿公司应当向受伤员工承担的赔偿款,这也是公司购买该商业保险的初衷;然而,受伤员工一方却认为,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并非公司,一码归一码,且赔付事宜为劳动争议之外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理,若协商不成,即使劳动仲裁也不担心。争议形成,A公司遂联系到鹏团律师进行咨询。
           问题
           团体意外险的赔付款可以抵扣员工因工受伤的赔偿款,从而减轻公司的赔偿负担吗?
           律师答疑
           首先,要明确的是,本案中A公司为其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系人身保险而非财产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为A公司,被保险人为A公司的员工。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规定可知,A公司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只能为员工本人或员工的近亲属。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3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可知,除非A公司员工明确表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A公司,并通知了保险公司,A公司才有获得团体意外险赔偿款的可能。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精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普遍的观点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尚属期待权,且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故不得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已转化为确定的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故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但在受让人因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而获得法律上不认可的利益的情形下,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若事故发生后员工没有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回单位的情形,则可以认为“团体意外险”系用人单位为其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可以作为减轻用人单位自身赔偿责任的一种弥补。若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并未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未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该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应为受伤员工或该员工的近亲属(若该员工因工死亡,则即使没有指定,受益人也依法应是其近亲属),保险公司不得将赔偿款项直接转给投保人公司。如果用人单位主张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利益抵扣其赔偿责任,则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无形中被减轻,若实际给劳动者的赔偿款低于其获赔的保险利益,该用人单位还有可能因此获益,最终既不利于对弱势群体伤亡情形下的权利保护,还有可能存在着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甚至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可能性。

联系合睿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电话:0931-8266059,8266315

邮箱:heruilvshishiwusuo@foxmail.com

关注我们

微信扫二维码
关注公众号

COPYRIGHT@ 2018 HERHUI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陇ICP备19003455号-1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734号

甘肃有众科技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