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 ——从张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说起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5/20 | 点击:2922次

     

    2013年,辩护人承办了一起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案件的辩护工作。最大的争议点是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是否从重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问题。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是:

    张某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2012年7月11日止。缓刑考验期满后的2012年11月份,小杨、小王(均身份不明)与被告人张某商议,由被告人张某提供自家院子挖地道至“马惠”输油管线打眼盗油。由小杨、小王组织人员从张某家后院选好地点开始挖地道和油坑,挖地道到达“马惠”输油管线处,后又叫人在“马惠”输油管线上打眼安装阀门,并连接输油管线至被告人张某家后院开挖的一个储油坑内。从2012年12月开始用带暗罐的红色无号牌四桥车运输所盗原油。后因感觉此事不安全,被告人张某遂与小杨、小王商定封掉所装管卡,填平了油坑,停止盗窃原油。2013年11月1日,石油管道公司对马惠输油管线进行检测,开挖探查,发现该处盗窃现场。被告人张某遂于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遂被批捕羁押。

    在张某是否构成累犯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累犯。按照刑法第七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缓刑只是有条件地执行暂缓执行原判的实刑,缓刑仍需要通过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采取考察的方式予以执行,如在缓刑考察期内未再犯新罪,原判实刑则不再执行。然而,原判实刑不再执行并不能否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故构成累犯。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累犯。按照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缓刑是有条件地暂缓执行原判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犯罪分子没有再犯新罪,实质上是没有被执行过刑罚,这样就缺少构成累犯的必要条件。再说,宣告缓刑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且悔罪态度较好,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说明其接受了改造,故也不应认定其构成累犯。

       辩护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关于累犯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一)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二)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三)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并且在三年以内。

     2、从缓刑执行过程看,“缓刑期满”不能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缓刑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拘役和有期徒刑都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除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必须置于监禁机构内执行。但缓刑并不把犯罪分子置于监禁机构,不剥夺其人身自由,而是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考察,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未发生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缓刑执行完毕。由于缓刑并不属于刑罚的种类,而且其执行程序和方法完全不同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不能将缓刑执行完毕等同于刑罚执行完毕。

      3、如果将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作为累犯从重处罚,有悖于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曾受刑罚处罚的人,在执行完刑罚以后,一定时间内又实施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以有效地对其进行惩罚和改造,这是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一定的时间内又犯较重的犯罪,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比初犯大,但他毕竟没有被执行过刑罚,既没有被剥夺人身自由,也没有被强制劳动,这些人重新犯罪相对于那些受过刑罚处罚并实际被执行的犯罪分子重新犯罪来说,对人身的危险性一般要小。累犯制度作为从重处罚犯罪的一项刑罚制度,只能适用于被执行过刑罚的犯罪分子。

      4、198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刑罚。……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为累犯对待。对“可不作为累犯对待”虽然可以理解为不一定一律不按累犯处理,但它体现了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和倾向性意见。

       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进行辩护,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附:1.该案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并非有预谋的破坏“马惠”输油管线来盗取原油,而是在本案主犯“小王”、“小杨”的数次唆使利诱之下同意为其提供场所来实施盗油行为,而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多次明确拒绝主犯“小王”、“小杨”的犯罪要求,可见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大。

    其次,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实施破坏石油管道、负责打眼焊接并非张某所为,其仅仅是提供场地、电源、望风放哨而已,始终未参与到破坏石油管道的行为当中,显属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本案现有证据存有瑕疵,关键证据缺失。

    纵观全部案卷材料,对于原油的损失量无任何专门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佐证,仅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原油损失数额的计算方面,仅有所谓的受害方中国石油管道长庆输油气分公司财务科和管道科自己出具的《马惠线73#+790m打孔盗油案件损失情况说明》和《2011年原油价格证明》、《2012年原油价格证明》,而其本身为受害方,并非专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上述证据材料仅为一家之言,单方面形成,不具有客观性,不能采信。

    三、本案被告人张某存在法定或酌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被告人张某存在自首情节。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任何犯罪行为之前,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其次,本案存在犯罪中止情形。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多次要求本案主犯“小王”、“小杨”拆卸输油管道、填埋地道并将其车辆扣押,并给其两万元做为填埋地道的费用。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避免了更大的原油损失,并积极有效的防止了更严重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中止情节,请合议庭予以重视。

    再次,被告人张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度好,希望合议庭慎重考虑,从轻处罚。

    四、张某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2012年7月11日止。本次案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的2012年11月份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答复》“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刑罚。……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为累犯对待。”之规定,不能从重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方面证据明显不足,量刑上存在自首、从犯、中止等法定的罪轻情节,请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及本意见,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辩护人:赵文卿

                                                                                                                              2014年11月17日


    2. 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2012年7月11日止。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小杨、小王(均身份不明)与被告人张某商议,由被告人张某提供自家院子挖地道至“马惠”输油管线打眼盗油。后由小杨、小王组织人员从张某家后院选好地点开始挖地道和油坑,挖地道到达“马惠”输油管线处,后又叫人在“马惠”输油管线上打眼安装阀门,并连接输油管线至被告人张某家后院开挖的一个储油坑内。从2012年12月开始用带暗罐的红色无号牌四桥车运输所盗原油。后因感觉此事不安全,被告人张某遂与小杨、小王商定封掉所装管卡,填平了油坑,停止盗窃原油。2013年11月1日,中国石油管道公司**输油气分公司对马惠输油管线进行检测,开挖探查,发现该处盗窃现场。被告人张某遂于当晚主动到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苏某某、张某甲、施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损失情况说明,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辨认笔录,某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除了有自首、从犯情节外,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积极拆卸输油管道、填埋地道,避免了更大的原油损失,并积极有效的防止了更严重犯罪结果的发生,有犯罪中止情节。结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关于被告人张某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拆卸用于盗窃连接的输油管道、填埋地道等系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以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经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建议判处缓刑,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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