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兄弟因故交恶,犯命案获刑五年 -----王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作者:赵文卿 | 日期:2022/05/16 | 点击:3638次

     

    检察院指控:2017年*月*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湾56号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死。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全身多处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受案登记表》载明“20178月1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报警自首称,其与被害人王玉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持铁棍将王玉某殴打致死。起诉书也明确陈述了王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的事实。当庭质证的《受案回执》《抓获经过》都证明了被告人自首的事实。由于王某某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卷内兰州市城关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某村110名村名联名签字的《我们的申请》均证实,被害人王玉某身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胞兄,曾因抢劫、强奸、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三次入狱,服刑长达30年左右,屡教不改,危害社会,本次出狱后,好吃懒做,心态严重失常。

    2、王某某的亲房邻居都证明,被害人王玉某在案发前曾多次扬言要杀了王某某全家,买了一把菜刀压在枕头下面,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了被告人王某某一家人的生命安全。

    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后看到王某某耳朵后面都是血,有一道伤口。某湾的村主任王玉福证实:“在王某某哥哥没有释放之前,家里面相处的都很和睦,气氛很好。自从王玉某刑满释放回家后,家里面相处的不好,王玉某还找我将他们家里面的一些事情处理调和一下,让王某某给他房子,还要给钱,如果不给钱还放言说要把他弟弟王某某一家子要给收拾了呢。证人王玉某证实王玉某回家后在外面也不说话,在家里经常骂王某某一家人,经常欺负王某某,王某某人比较老实,一般也不说话。……经常说要把王某某他们一家人都杀掉,经常骂王某某的三个小孩,还说要把他们杀掉,所以王某某把他的三个小孩送到榆中他丈母娘家中去了,反正自从王玉某回家后,王某某他们家中就没有消停过。并且证明“收拾了的意思就是要杀了王某某一家,同时证实“他出狱后不久就在我的铺子里买了一把菜刀”。还证明其去看王某某母亲的时候,王某某的母亲说让他们平时注意,王玉某要杀娃娃呢。上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害人王玉某对王某某全家已经构成了现实性的危险。

    3、被告人王某某左耳后被刀砍伤流血的事实,证明其确实遭到了受害人持刀行凶的现实伤害。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其妻郭某某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在遭到王玉某持刀砍杀的情况下,在奋力夺刀反抗过程中用铁棍多次击打被害人,最终导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某其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法律特征。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对其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三、村委会证明和上百名村民的联名申请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老实本分、遵纪守法、待人和善,无任何违法行为,且一贯孝敬母亲,友爱相邻;其三个孩子最大的才12岁,最小的仅4岁,均需精心抚育;妻子郭某某身患多种疾病,身体羸弱,无法操持繁重劳务,难以独自支撑家庭生计。为此,上百村民联名上书法庭,强烈呼吁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山东济南主持召开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强调:“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此中人情”就是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辩护人请求法庭在裁判本案时,亦能够充分关注和照顾到邻里乡亲的朴素感情和善良呼声,对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意见,敬请予以采纳。

                                 辩护人:赵文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五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甘01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兰州市城关区。2017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潇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湾56号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王某甲殴打致死。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全身多处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及村民联名申请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老实本分、遵纪守法、待人和善,无任何违法行为,孝敬母亲,友爱乡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殁年52岁)与被告人王某某系亲兄弟关系。王某甲曾因犯罪被三次判刑,2016年11月王某甲刑满释放后与其母亲及被告人王某某夫妇同住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湾56号院落。2017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害人王某甲的卧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王某甲率先持菜刀砍击王某某,并扬言杀死被告人全家,被告人王某某夫妇将菜刀夺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某从另一卧室取得一根钢管返回王某甲卧室,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对被害人踢踏数脚。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郭某甲对被害人的身体予以擦拭、包扎,并将被害人抬至隔壁房间床铺上,被害人王某甲于当日23时许死亡。次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110"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全身多处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8月2日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13099130514)向110报警称,其在本市城关区某湾56号家中与其兄发生打架。公安人员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因琐事与王某甲打架并致死王某甲的事实。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城关区某湾56号院内,该院南邻连霍高速公路,西邻青白石家多美铝合金门窗厂,该院地处乡下,为村民自建房屋,该院西侧为门房,靠北侧为卧室和客厅,东侧为工具间以及停车棚。中心现场在该院卧室内,院内靠北墙由西向东依次为1号卧室、客厅、2号卧室及3号卧室。1号卧室坐西朝东大门朝东开,1号卧室物品摆放整齐,无明显打斗痕迹。客厅坐北朝南,客厅物品摆放整齐,无明显打斗痕迹。2号卧室坐东朝西,进入2号卧室,门窗完好,无破坏痕迹,靠南墙放置一沙发,沙发靠背上放置一把剪刀;靠东墙由南向北依次放置一张简易桌子和取暖炉,桌子上放置一根火钎且桌面上有血迹;西北角为一火炕。其他无异常。3号卧室位于院内东北角,坐北朝南,大门朝南开。3号卧室门窗完好,无异常,靠南墙放置杂物,东北角放置一张单人床,死者(王某甲)头东脚西呈仰卧位躺在床上,死者体表多处伤痕。院内2号卧室门前台阶上放置一把菜刀和一根钢管,台阶下方有散落的木条。其中一根木条上有血迹。院内东南角为停车棚,停车棚东南角处发现一黑色塑料袋,袋内为带血衣物。现场其他无异常。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菜刀一把、钢管一根、火钎一个、剪刀一把、王某某血样一份、郭某甲血样一份、王某甲心血一份、凳子一把、王某甲血衣一件、室内桌面血迹一份、王某某血衣一件。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1965年5月30日。1983年11月18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4月29日被本院裁定假释;2004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06年9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4、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民联名出具的申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老实本分、待人和善,遵纪守法,孝敬老人,深受同族及村民好评,而王某甲三次入狱,屡教不改,出狱后好吃懒做、心态严重失常,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

    5、鉴定意见

    1)兰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病理检验意见,证明经法医对送检的王某甲器官进行病理学诊断得出:1、轻度自溶组织;2、陈旧性心肌梗死(心肌瘢痕形成);3、心肌脂肪浸润(右心室壁达全层,左心室壁达2/3处);4、肺淤血、肺水肿;5、心肌间质内小灶性出血;6、蛛网膜下腔小灶性出血;7、多器官淤血、水肿(心、肺、脑、肾、肝)。

    2)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证明经对王某甲血样检材检验,未检出泰尔登、利眠宁、速可眠、巴比妥、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安定、戊巴比妥、氯丙嗪、舒乐安定、阿米替林、奋乃静、二氟拉嗪、三唑仑、阿普唑仑、咪达唑仑、氯氮平、异丙嗪成份。

    3)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经对死者王某甲尸表检验,右额部见0.8×0.2cm浅表裂伤,右枕部可触及一4×4cm头皮下血肿。球结膜苍白,可见点状出血,双眼眶周皮肤淤青。左上唇见一不规则2×1.2cm裂创,创周口腔黏膜均见淤血。+1缺失,牙龈出血。颈后右侧见2.5×1.2cm表皮剥脱。胸部左锁骨中线二三肋骨处见一5.8×1.5cm中空性皮下淤青,左肩胛部见一4.5×1.5cm中空性皮下淤血伴软组织肿胀。左侧腰背部见13×1.2cm中空性皮下出血伴软组织肿胀。左上臂下段及左前臂肿胀,上臂背侧可见1.1cm、0.8cm、1.0cm、1.1cm裂创,创缘不齐,创腔内可见间桥组织。上臂背侧可见40×20cm皮下淤血,左侧尺桡骨上段可触及骨折。右上臂下段及右前臂肿胀,上臂外侧见1.1cm、1.2cm不规则裂创,创缘不齐,创腔内见间桥组织。右前臂可见35×20cm皮下淤血,右尺桡骨远端假关节形成,并可触及骨擦感。左股下段内侧见20×8cm皮下淤青,可见中空性皮下出血区。左小腿肿胀,胫前皮肤可见30×12cm皮下淤青,并可见0.8cm、1.0cm、1.1cm、2.0cm、2.2cm、1.5cm不规则裂创,创缘不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左侧胫腓骨远端均触及骨折。左足拇指根部背侧见2x1.5cm皮下淤血。右小腿肿胀,胫前皮肤见28x10cm皮下淤血,并可见1.5cm、1.4cm、1.0cm不规则裂创,创缘不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右侧胫腓骨中段可触及骨折。余表未见异常。冠状切开头皮见:左额部帽状腱膜下12×8.0cm出血区,右颞部顶部帽状腱膜下见11×6.0cm出血区,右侧颞肌广泛性出血,颅骨完整,未见骨折。打开颅骨,硬脑膜完整未见异常,去除硬脑膜见脑组织无挫伤及出血。胸腹联合切口打开胸腹腔见:心肺、气管、支气管未见异常,腹腔脏器原位。切开四肢受损部位软组织,可见皮下组织及肌肉广泛性出血,右尺桡骨远端、左尺骨上段、左胫腓骨远端、右小腿胫腓骨中段骨折,骨折断端不齐。分析意见,依据兰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病理检验意见报告,王某甲未发现有致死性疾病的病理改变。其肺淤血、肺水肿、心肌间质内小灶性出血、蛛网膜下腔小灶性出血、多器官淤血、水肿(心、肺、脑、肾、肝)为濒死期改变。依据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王某甲体内未检出常规安眠镇静类药物成分。依据死者头部、躯干及四肢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解剖见四肢受损部位软组织及肌肉层出血,四肢长骨呈多发性骨折,颅内及胸腹腔无明显损伤分析,王某甲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依据死者帽状腱膜下、左颞肌广泛性出血,躯干损伤呈软组织肿胀及皮下淤血,并伴有中空性皮下出血,四肢多处大面积皮下淤血伴挫裂创,四肢多发性骨折,分析为钝性物体(如棍棒类)多次打击形成。依据损伤部位即损伤的严重程度分析,自己不能作用形成,系他人所为。检验意见,王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全身多处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在送检的钢管上的可疑血迹、剪刀上可疑血迹、桌面上的可疑血迹、王某某衣服上可疑血迹、王某甲衣服上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在送检的板凳腿上可疑血迹、菜刀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被告人王某某之妻)证明,王某甲于2016年11月29日出狱后即住在其与丈夫王某某的家里。王某甲与其瘫痪在床的婆婆孙某某同住一室(2号卧室)。王某甲觉得他的人生过得不如意,经常骂家人及扬言要把她全家杀死。其曾发现王某甲把菜刀放于枕头下,自己不敢让三个孩子在家待,故送至娘家。王某甲骂婆婆,说他一辈子是被她毁掉的。2017年8月1日下午王某甲给丈夫打电话说家里的电磁炉坏了,称系丈夫与其故意弄坏不让他使用,让其与丈夫必须回家。其与丈夫不敢不回去,害怕他对婆婆或在家里干出什么事来,即回去欲解释清楚。20时许,回家后丈夫即进到王某甲的房间内。待其进入该房间,见王某甲在丈夫头部击打一拳,丈夫亦朝王某甲脸部和嘴部击打一拳,王某甲又持菜刀砍丈夫,躲开第一刀,第二刀将丈夫左耳后部砍破,丈夫将王某某拿刀的手按住并骑在王某甲身上,其将菜刀夺下扔于院内屋顶上。后丈夫从该房间出来,王某甲在房间内对他们进行谩骂,丈夫即在院内找了根铁棒又进入王某甲房间内,听丈夫说"你还想用火钎子捅我?"之类的话,害怕他们继续厮打,故其进到该房间,看见丈夫骑在王某甲身上朝他嘴部打两拳,其从丈夫手里夺下火钎子,王某甲趁丈夫不备之机持板凳打砸丈夫头部,丈夫即在王某甲嘴部击打,因王某甲持板凳不松手,其即将板凳拆散扔于屋外。丈夫又骑在王某甲身上持铁棒朝他的腿和胳膊击打,其上前劝说不要再打,但王某某不听,丈夫将其推开,其即从房间出来。王某甲被打后在房间地上躺着,嘴上、胳膊、腿部在流血,其进去给他送水时他还翻身趴于地上用头撞地,声称:"老子只要还有一口气,还是要把你们弄死"等,并一直大声骂他们。他们给王某甲擦洗血迹、包扎伤口时,王某甲骂他们的声音越来越小直到不出声,手脚冰凉,丈夫认为系王某甲长时间在地上躺着冻的,就将王某甲抬到隔壁房间床上。23时许,二人发现王某甲身体依旧冰凉,丈夫称王某甲已死亡,叫其好好照顾孩子,即打电话报警。

    经郭某甲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7号照片男子(王某某)即为2017年8月1日殴打致死王某甲之人,10号照片男子(王某甲)即为被王某某殴打致死之人。

    2)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堂兄)证明,王某甲与王某某系亲兄弟,其与二人系堂兄弟关系。王某甲先后坐过三次牢,去年(2016年)年底被释放出狱。他们的母亲一直由王某某照顾。8月2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王某某电话称他哥哥王某甲不行了,即赶到王某某家中,看到王某某和他妻子被吓坏了。王某某称他与王某甲打架,把他哥哥打伤,现躺于屋内,因自己怕血没进屋,其让王某某赶快报警,并在院子里等警察赶到。

    经王某乙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5号、8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分别为王某某、王某甲。

    3)证人王某丙(某村支部书记)证明,王某某在村上本分、老实,一直照顾其母亲,家庭和睦,但王某甲出狱后,家里相处不好,王某甲曾扬言要"收拾"(杀害)王某某一家,兄弟关系很一般。王某某亦曾对其称因害怕王某甲加害于孩子,故将孩子送至岳父家。

    经王某丙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7号、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分别为王某某、王某甲。

    4)证人王某丁(王某某叔叔)证明,王某甲、王某某兄弟二人关系一般,王某甲出狱后由王某某照顾他,王某某还照顾瘫痪在床的母亲。2017年8月2日凌晨1时许,接到王某某妻子电话,称王某某与王某甲打架,让去家里看一下。其赶到后,王某某称他把王某甲打坏,人已经不行了,并讲述了事情经过。曾听王某某称王某甲扬言要把王某某全家杀掉,不让王某某一家好好过。

    经王某丁对两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7号、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分别为王某某、王某甲。

    5)证人王某戊(王某某邻居)证明,王某某家庭困难,为人老实,孝顺老人,与邻居们关系也特别好,但自王某甲刑满释放回家后,兄弟就闹矛盾,家中不安稳。王某甲经常欺负王某某,还扬言要把王某某一家都杀掉,王某某为此将三个子女送到他岳父家里。出狱后王某甲从其小卖部购得一把菜刀,但没说做什么。王某甲的母亲曾让他们多加防范,因王某甲曾扬言要杀害王某某的子女。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与王某甲系亲兄弟。2016年11月29日王某甲出狱后即一直住在其家,因为王某甲觉得现在过得不如自己,心里不平衡,时常谩骂母亲,称他坐牢把一生毁了都是因为母亲把他害了,骂母亲就像畜生一样,还扬言把其大女儿弄成婊子。他经常扬言:"我过得不好,你们全家也别想好,我要把你们全家都杀掉!"因此二人关系很差。2017年8月1日18时许,其与妻子郭某甲去榆中的岳母家去看孩子,途中王某甲电话称电磁炉打不着,说给他耍的什么把戏,要求其赶紧回去把事情说一下,其解释电磁炉原本就是坏的。其与妻子郭某甲返回城关区某湾56号家中,进到王某甲的房间质问如何对他耍把戏了,王某甲仍声称他们就是给他耍把戏,并扬言要把他们杀掉,同时持桌子上一把菜刀朝其砍来,其躲过第一刀,第二刀砍在左耳后,其即把他拿刀的右手拉住,并把他按倒在地上,压在他身上,叫妻子郭某甲把他手里的菜刀夺下来,妻子夺下刀后就出去了。其与王某甲还在房间里打架,期间王某甲持小椅子按在其头上,其夺小椅子时,小椅子散架。王某甲又持火钎在其左腿击打两下,其将火钎夺过来也打王某甲几下。其把火钎扔下跑回自己的房间里,拿一根钢管返回王某甲的房间在他腿上打了一钢管,他就坐地上了。当时自己气疯了,心想把他打残疾站不起来,即一直用钢管打他的腿和胳膊,把王某甲打得躺在地上不再还手即停手,持钢管站于院内,其称自己对得住王某甲,但王某甲如此欺负自己,一点情面都不讲,王某甲躺在房内地上仍对其谩骂,还扬言要把他们杀掉。其即特别生气,又进到他的房间,持钢管在他的胳膊和腿上戳几下,在他的面部和头部踢数脚。后王某甲喊着要喝水,其即拿水杯给王某甲喂了点水。其看他胳膊和腿上都是血,即让妻子过来给王某甲收拾着擦了一下,准备把王某甲送到医院去,当时王某甲躺在地上起不来,衣服脱不掉,其即用剪子把王某甲的衣服和裤子剪开,把他身上的血用毛巾擦一下,用线裤把他的胳膊和腿都包上了。其与妻子把王某甲抬至隔壁的一间房子里,发现王某甲喘气比较急,感觉王某甲不行了。其与妻子将打架房间地上的血予以擦拭。打电话把六叔(王某丁)叫来讲述了事情经过,自己拨打110报警。其殴打王某甲的目的是因为王某甲一直扬言杀掉其全家,而且案发时用刀子砍其,其害怕王某甲真的伤害家人,当时就想把他打成残废,让他以后没有能力再害其及家人。王某甲所持菜刀是他出狱不久买的。

    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兰州市城关区某湾56号其家中即为持械殴打致死王某甲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10号照片的男子(王某甲)即为2017年8月1日被其持械殴打致死之人;经被告人王某某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指认9号照片的女子(郭某甲)即为其妻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王某某伤害致死被害人王某甲后,以电话方式向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因家庭矛盾将他人伤害致死,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伤害其兄王某甲之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甲以被告人故意损坏家中电磁炉为由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率先持菜刀砍击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亦对被害人王某甲予以夺刀并还击,在此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一定防卫情节。后被告人离开打斗的房间,被害人的暴力侵害已经结束,在听到被害人继续对其进行谩骂并扬言杀害其全家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钢管再次进入房间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及踢踏,被告人王某某伤害他人主观故意明显,此时并无防卫情节,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伤害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采取殴打方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以电话方式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发生在亲兄弟之间,侵害对象特定,其社会危害性与发生在社会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所区别。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夫妇时常言语威胁加害其家人,案发当日被害人无事生非,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率先持菜刀砍击被告人王某某,进而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害人又扬言要杀死被告人全家,言语激惹被告人,致使被告人情绪激动,失去理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最终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被害人在案件引发上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

    代理审判员  马 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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