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其位、谋其事、尽其责 ——值得学习的法官,李慧娟

2019/01/10 | 点击:3690次

     


        2001年5月22日,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汝阳公司委托伊川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2003年初,因伊川公司将种子卖予他人,无法如期向汝阳公司交付种子,汝阳公司遂以此为由将伊川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对其给予赔偿。


        案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由时年仅30岁、拥有刑法学硕士学位的法官李慧娟担任审判长对案件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上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汝阳公司认为,应根据《种子法》的规定,按照市场价确定赔偿数额,而伊川公司则认为,应依照《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条例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政府指导价进行赔偿。“市场价”和“政府指导价”两者差距甚大,而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亦相差60多万元。


        担任审判长的李慧娟及合议庭成员认为,尽管《种子法》对农作物种子的价格没有具体规定,但其立法精神是种子价格应由市场调节,这也是《价格法》早已确立的原则。而《种子法》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条例的通知》而言为上位法,因此,当二者规定出现不一致时,理应以上位法即《种子法》为准。且为了慎重起见,李慧娟还专门就河南省政府指导价目录向国家发改委进行了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河南省目前没有地方定价目录。


        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合议庭将此案提交到洛阳市中院审委会进行了讨论。会上,李慧娟及合议庭的上述意见没有遭到异议。随后,有关领导委托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了判决书。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下发(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因此伊川公司关于应按《通知》中规定方法计收可得利益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向汝阳公司进行赔偿。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


  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


        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并要求河南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

        根据省、市人大常委提出的处理要求,洛阳中院党组于11月7日作出书面决定,分别撤销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


        李慧娟被免职后,不少领导、同事对其进行埋怨,他们认为李慧娟完全可以在判决中直接适用《种子法》,而无需对《条例》进行评价。但李慧娟却不同意:“最高法院一直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而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的焦点,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的理由,决不能武断地用‘本院不予采纳’来敷衍。《条例》的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是《立法法》规定的,我们不过是根据《立法法》,在判决书中表明不适用《条例》的依据。”


        客观地讲,在我国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的今天,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中直言地方性法规自然无效的做法确有失当,但是她的这种为当事人负责、为职业负责、为法律负责的这种精神,是值得我们每个法律人学习的。
值得庆幸的是,经过律师、法律学者、法学专家等的呼吁,李慧娟于次年复职,重新回到了法官的岗位。




联系合睿

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飞雁街116号陇星大厦1号楼14层

电话:0931-8266059,8266315

邮箱:heruilvshishiwusuo@foxmail.com

关注我们

微信扫二维码
关注公众号

COPYRIGHT@ 2018 HERHUI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陇ICP备19003455号-1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1734号

甘肃有众科技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