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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22日,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汝阳公司委托伊川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下发(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因此伊川公司关于应按《通知》中规定方法计收可得利益损失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向汝阳公司进行赔偿。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
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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